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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建军与王化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建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化坤,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海拉尔区人,现住霸州市。

原告齐建军诉被告王化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元斌、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王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霸州市同辉物流院内从事煞车工作,在煞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滑落,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受伤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现因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药费39831.33元(医药费24831.33、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2日)1200元、营养费(100元/日×90日)900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日×210日)31500元、护理费(44926÷365日×90日)11078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12年×10%÷2+8248×20年×10%÷3)10448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30729.33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我不认识原告,他不是我直接联系的人,我找的是小薛装卸队。原告说是从上面滑落下来的,我不懂什么叫滑落。原告受伤后去医院,也没有告知我。事情发生隔了几天我的工人告诉我,才得知原告受伤了。首先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没有理由找我。我们也没有直接协商过。三个月前原告找过我一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和我无关。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薛某出庭证言。薛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住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西贵花里。身份证号:。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接到被告海满物流的电话需要人干活装车和煞车。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了,大约是今年四月末一天的下午。我以前也是干装车煞车的工作,干不过来之后我就把他们的活介绍给原告等三人。当时(原告)受伤我不知道,我是第二天早晨听说的。平时有人联系我,我就介绍人去装车、煞车,不给被介绍的人开工资,也不到现场指挥,费用由干活的人直接结算,原告他们干活具体装车费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收一点介绍费”。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证人薛某介绍而去。同时也证明证人薛某不为原告发放任何工资。
2、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一份、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作事故造成的伤情。
3、(1)证人祝某出庭证言。祝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现住霸州市胜芳镇御花园小区对过。身份证号:。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秋天我和齐建军在海满物流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天刚擦黑,负责煞车、盖篷布、封车。我在车的前面放网子,齐建军在后面不知道怎么回事掉下去了,然后他就蹦着走了,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脚崴了。齐建军中午干活和傍晚干活之前身体没有异样。晚上齐建军出了事故。我们给谁封车跟谁要钱,给现钱。收入有时高有时低,平均下来每天150200元。我和齐建军共同工作期间,之前没有发生过其它事故,如果有的话他就不能上车干活了。在同辉物流院里干活干了两年了,这两年也给别人干过,只要是胜芳周边封车的活我们都去干。薛某承包的同辉物流这个院,薛某让我们去同辉物流院里干活的,一天一结账,给谁干活谁给我们钱,然后我们再给薛某10%的介绍费。当天给海满物流干活的时候是三个人,那车货的封车费是150元。我们用绳子拽上去的篷布,海满物流的叉车小,不够高。我印象中当时是前面够高了,后面不满。我们封一辆车需要四五十分钟。那天干完活是几点记不清了。我们走的时候海满物流有一个老头在那。当天干完活是我领的钱。我们领完钱就走了,就看见齐建军蹦着走的”。
(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张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现住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粮市医院附近。身份证号:。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6日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我看见齐建军蹦着去我们休息的小屋取衣服,我就问他怎么了,他说腿摔了,我说看看吧,他就骑摩托车走了。白天看见他的时候他没有异样,工作的报酬给谁干活谁给钱。在同辉物流院里装卸、封车,和齐建军是一个队,不是一个组的。薛某让我去同辉物流院里干活的,物流需要人封车就给薛某打电话,薛某就告诉我们一声,我们就去,这个院里就我们这一伙装卸工,薛某不是承包,他是中介”。证明原告在给被告经营的海满物流从事煞车工作中从车上滑落,导致右脚受伤,原告在为被告从事煞车工作受伤后离开的过程。
4、2015年10月13日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5月18日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齐建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为12天的事实。
5、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338元)、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400.34元)、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92.99元)、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831.33元。
6、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1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及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
7、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及户口页六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还有两个姐姐。女儿齐星月抚养年限为12年,母亲刘玉杰抚养年限为20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煞车等工作雇佣的是小薛,具体他如何安排我不清楚。小薛说装车多少钱这个事实我不认可。我是跟他说好了多少钱他才派人来的。其他的暂时没意见;证据2、津胜医院的病历是20点40分,但是原告说是9点多去我那工作,我认为原告是带伤工作。对于伤情没有意见。证据3、两个证人所说的事故时间和原告所述的事故时间差距太大,证人张某说齐建军骑摩托车走的,我方的人员没有看见证人张某;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小薛装卸队名片一份,证明被告与小薛装卸队联系的。
2、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从车上跳下来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小薛装卸队只是对外发放名片的一个称呼,实际上原告的工作并不是装卸队发放工资。小薛装卸队只是一个中介,只是给工人介绍工作,工作之后原告会给中介点中介费。证据2,该录像证实原告在为被告从事煞车工作过程当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6、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4为同一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原告经小薛装卸队薛某介绍在霸州市同辉物流院内为被告经营的海满物流从事煞车工作,在煞车完毕后原告从车上跳落,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受伤当晚原告在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检查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338元。2015年4月27日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门诊医疗费400.34元,住院花费24092.9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4831.33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慧[2015]医鉴字第3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建军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1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鉴定费3300元。
另查,原告及父母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农民,父亲齐云富,1957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刘玉杰,1960年8月20日出生。女儿齐星月2009年1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三个:原告、齐金铃,齐银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和要求从事劳动,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下车采取措施不当,自己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辩称事故是原告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而不应赔偿原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住院费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支出医疗费24831.33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需要15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类年工资320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鉴定为90210日,本院酌定150天,误工费为13169.18元(32045元÷365×150)。《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按鉴定结论营养期6090天,本院酌定75天,营养费为75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0372元(10186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0447.47元(原告母亲抚养费为8248元×20×10%÷3=5498.67元,原告女儿抚养费为8248元×12×10%÷2=4948.8元)列入伤残赔偿金共计30819.47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卫生和社会工作类年工资4492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需要护理6090天,本院酌定75天,为9231.36元(44926元÷365×75)。《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30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共计10805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化坤赔偿原告齐建军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4831.3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169.18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231.36元、残疾赔偿金308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等各项共计108051.34元的50%即54025.6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齐建军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齐建军承担1457.5元,被告王化坤承担1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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