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生于1936年6月2日,汉族,丹江口市退休干部。
原告:陈某(系原告齐某之妻),生于1937年12月14日,无固定职业。
原告:齐某甲(系原告齐某、陈某孙女),生于1985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电力有限公司职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女,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租住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附近房屋,现长期在丹江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黄某母亲),生于1952年3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原告陈某、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黄某共同共有财产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孝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沈文国、赵国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陈某与被告黄某系公婆与儿媳关系,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黄某系继子女与继母关系。原告齐某、陈某夫妇的儿子、原告齐某甲的父亲、被告黄某的丈夫齐某乙生前系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2001年2月15日在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被告黄某患精神分裂症由齐某乙将其送到丹江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齐某乙于2014年11月25日因突发疾病死亡。齐某乙死亡后,三原告对其进行了安葬,支付火化系列费用3700元等。2014年11月27日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的呈报,按相关规定为齐某乙核定了丧葬费5000元、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107110元。因被告黄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就上述款额分配事宜无法协商处理,导致诉讼。
又查明:原告齐某、陈某、齐某甲均有退休工资或工资收入,在齐某乙生前没有依靠其赡养、抚养。被告黄某没有其他收入或生活费来源。2014年4月,被告黄某因患精神疾病,齐某乙将其送到丹江口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迄今一直在该院未间断住院治疗,2014年、2015年医疗费用由丹江口市残疾人联合会救助支付,每年3600元。被告黄某的生活费,由丹江口市民政局发放的城市低保救助款每月300元支付。被告黄某系与死者齐某乙生前一同生活,亦系齐某乙生前实际供(扶)养人。
另查明:被告黄某父亲黄某甲早年去世,母亲张某健在(现年63岁),被告黄某有哥哥黄某乙、姐姐黄某丙(出嫁居住在河南省)。诉讼中,被告黄某母亲张某与被告黄某的哥哥黄某乙二人均一致表示由黄某乙担任法定代理人,但在庭审时,被告黄某的哥哥黄某乙反悔,表示拒绝担任法定代理人。因此,本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指定被告黄某的母亲张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诉争的抚恤金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属于继承法所指的遗产。因齐某乙死亡产生的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抚恤金的分配,本应按照共有财产的处理平等分割,三原告均有固定收入,而被告黄某患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由齐某乙生前扶养,故对被告黄某应予以照顾酌情多分;三原告主张自己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不要求被告黄某负担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要求原告齐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陈某、齐某甲均各分得齐某乙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17000元,共计51000元;被告黄某分得6111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陈某、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齐某、陈某、齐某甲共同负担200元。余款1702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
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计孝成 审判员 沈文国 审判员 赵国铭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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