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广林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齐广林,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7层。
负责人杨英杰
原告齐广林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义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正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间内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死者于义仁的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54612(9102元×(20年-14年)】,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2),精神抚慰金,根据于义仁在本次事故中得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0元,抢救费1264.79元,总计112142.8元。
伤者朱正吉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38元,护理费185元(37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684.38元。
原告主张冀F×××××号车辆维修费4300元,因未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修车费用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15827.2元。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14564.2元(110000+1264.79+2299.38+500+500),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齐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应按照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884.1元【(115827.2-114564.2)×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广林保险理赔款115448.3元(114564.2+884.1);
驳回原告齐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5.5元,原告齐广林负担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义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正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间内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死者于义仁的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54612(9102元×(20年-14年)】,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2),精神抚慰金,根据于义仁在本次事故中得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0元,抢救费1264.79元,总计112142.8元。
伤者朱正吉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38元,护理费185元(37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684.38元。
原告主张冀F×××××号车辆维修费4300元,因未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修车费用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15827.2元。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14564.2元(110000+1264.79+2299.38+500+500),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齐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应按照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884.1元【(115827.2-114564.2)×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广林保险理赔款115448.3元(114564.2+884.1);
驳回原告齐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5.5元,原告齐广林负担434.5元。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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