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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吴玉池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池。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池、刘东伟,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2532元÷365天)×34天×2人=7956元,出院后(13664元÷365天)×30天=111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214天=791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15天×(42532元÷365天)=1755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5天=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4269元。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04269元。其已垫付14400元,实际应赔偿898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2532元÷365天)×34天×2人=7956元,出院后(13664元÷365天)×30天=111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214天=791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15天×(42532元÷365天)=1755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5天=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4269元。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04269元。其已垫付14400元,实际应赔偿898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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