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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XX强、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XX强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杨磊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男,现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强,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XX强、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及杜艳坤、被告(反诉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诉称,2016年8月27日06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星花园小区西侧路段,与被告XX强驾驶的冀FL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后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FLK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20000元;2、被告涞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XX强口头辩称,1、被告XX强系肇事车辆冀FLK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反诉原告)XX强反诉称,2016年8月27日06时10分,反诉原告XX强驾驶的冀FLKXXX号轿车与反诉被告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恒星花园小区西侧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负同等责任,反诉原告的车辆因此受损。
反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FLK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因此反诉原告XX强无反诉权,我方对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XX强、被告张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XX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故车辆冀FLKXXX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某,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XX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因购买行为已经为被告(反诉原告)XX强所有,被告(反诉原告)XX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FLKXXX虽与保险单上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不同,但二者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均一致,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冀FLKXXX与冀FXXXCT系同一辆车,被告(反诉原告)XX强为冀FXXXCT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XX强赔偿。
故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根据2016年8月27日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为1441.5元;(2)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及住院收费票据,为46837.99元;(3)对于2016年10月17日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2元,因无相应诊断证明及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为48279.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嘱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住院的起止时间,均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3日,故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住院共计17天,为17天×100元=1700元;
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住院共计17天,由其妻子段某某护理。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段某某的收入情况,综合其提交的购房契约和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郭爱平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17天=1218元;
4、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资格证书、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其系涞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月工资6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已被公司停发工资。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100天,故误工费为39899元÷365天×100天=10931元;
5、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户籍载明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购房契约、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涞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居住在涞源县县城,并在县城务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所规定的情形,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十级伤残,故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6、二次手术费:8000元;
7、鉴定费:3650元;
8、交通费:(1)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主张救护车费用1400元并提交租车费票据,虽然该票据的开具时间与转院时间不符,也未体现出为救护车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中确有转院的医嘱,并结合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故救护车费1400元;(2)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其因就医确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80元。
综上,交通费共计18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9项共计130962.49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涞源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33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79.49元,以及鉴定费3650元,共计51629.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25814.75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XX强是否有权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起反诉,根据被告(反诉原告)XX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事故车辆冀FLKXXX的保单,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某,但因买卖行为该车已实际为被告(反诉原告)XX强所有,且根据责任认定书中显示两车受损,被告(反诉原告)XX强与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XX强对事故车辆冀FLKXXX因本次事故受损有权向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XX强提交的事故车辆冀FLKXXX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不认可,且该车送修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大,被告(反诉原告)XX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受损情况,无法确定本次修理是对该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修理,被告(反诉原告)XX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XX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赔偿车损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LKXXX车(保单车牌号为冀F703CT)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33元,以上共计7933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50%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814.75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诉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本诉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XX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XX强承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892元,原告齐某承担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XX强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XX强、被告张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XX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故车辆冀FLKXXX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某,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XX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因购买行为已经为被告(反诉原告)XX强所有,被告(反诉原告)XX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FLKXXX虽与保险单上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不同,但二者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均一致,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冀FLKXXX与冀FXXXCT系同一辆车,被告(反诉原告)XX强为冀FXXXCT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XX强赔偿。
故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根据2016年8月27日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为1441.5元;(2)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及住院收费票据,为46837.99元;(3)对于2016年10月17日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2元,因无相应诊断证明及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为48279.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嘱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住院的起止时间,均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3日,故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住院共计17天,为17天×100元=1700元;
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住院共计17天,由其妻子段某某护理。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段某某的收入情况,综合其提交的购房契约和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郭爱平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17天=1218元;
4、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资格证书、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其系涞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月工资6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已被公司停发工资。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100天,故误工费为39899元÷365天×100天=10931元;
5、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户籍载明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购房契约、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涞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居住在涞源县县城,并在县城务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所规定的情形,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十级伤残,故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6、二次手术费:8000元;
7、鉴定费:3650元;
8、交通费:(1)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主张救护车费用1400元并提交租车费票据,虽然该票据的开具时间与转院时间不符,也未体现出为救护车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中确有转院的医嘱,并结合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故救护车费1400元;(2)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其因就医确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80元。
综上,交通费共计18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9项共计130962.49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涞源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33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79.49元,以及鉴定费3650元,共计51629.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25814.75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XX强是否有权对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提起反诉,根据被告(反诉原告)XX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事故车辆冀FLKXXX的保单,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某,但因买卖行为该车已实际为被告(反诉原告)XX强所有,且根据责任认定书中显示两车受损,被告(反诉原告)XX强与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XX强对事故车辆冀FLKXXX因本次事故受损有权向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XX强提交的事故车辆冀FLKXXX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原告(反诉被告)齐某不认可,且该车送修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大,被告(反诉原告)XX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受损情况,无法确定本次修理是对该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修理,被告(反诉原告)XX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XX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赔偿车损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LKXXX车(保单车牌号为冀F703CT)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33元,以上共计7933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50%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814.75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诉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本诉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XX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XX强承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892元,原告齐某承担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XX强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俊敏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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