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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任某、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刘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王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村人,现住海兴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任某、刘平、王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刘平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与被告刘平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经营生意所需,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之龙为本次债务提供了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与担保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与担保人一直无故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任某、王之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此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任某提供了5万元借款,故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齐某某已依约全面而适当的履行义务,被告任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之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之龙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任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之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任某、王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汝辉 审 判 员  朱维松 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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