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的妻子。
原告:刘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的长子。
原告: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刘某的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81700908335H。
负责人:李宝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235号,华广大厦三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刘长明、刘杰与被告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三原告申请追加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秋、王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6日10时00分,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何某沿胜芳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冶金科技公司北侧,因车速过快,与刘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何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8414元。庭前,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其他各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霸州市天利公司员工,职务为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冀R×××××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民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2、我方承认杨某是我公司的职工;3、我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齐某某、刘长明、刘杰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刘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家庭关系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法医学尸检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杨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某系合法驾驶;6、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单一份,证实冀R×××××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所有;7、霸州市公安局张文颖询问笔录一份,符方虎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杨某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8、廊坊中院(2017)冀10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驾驶员逃逸行为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交通费票据110张,金额共计2000元,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赔偿明细:1、丧葬费:28493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35785÷365天×3人×10天=2941元;3、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共计62741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中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赔情形,我司不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承担责任;2、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及公正性不予认可;3、证据9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属于肇事逃逸,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交通费。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2刘某户口页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7月2日,对其赔偿年限有意见;2、对交通费票据过高;3、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请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认定,可以证实死者刘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的;3、我方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廊坊中院的民事判决的证明目的及主张,我方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逃逸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不应当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逃逸之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逃逸行为导致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违反了投保的本意。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逃逸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质证:1、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2、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订立方提出明示,但是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并未做出任何的提示和说明,并且从该保险条款中并不能看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的提示,且与其他的内容一致,字体一样,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条款的免责事由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
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举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单1份,证实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证人何某、马某、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120接警电话记录表一张,证实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是当天上午的10时左右,事故发生后随即被证人马某发现并报警,证人宋某在当天10时20分接到报警后于10时30分赶到事故现场,当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已无生命体征;3、津胜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经抢救医院和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刘某系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4、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杨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的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证实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杨某被认定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5、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死亡逃逸交通事故中,即使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但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1份,证实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
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廊坊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的合理性、公正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0时00分,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何某沿胜芳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冶金科技公司北侧,因车速过快,与刘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何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8月4日,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冀)公(霸)鉴(法)字【2017】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另原告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土葬证明。
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5岁。
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41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杨某,车主是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何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5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15年=423735元;2、丧葬费,本院支持为56987元2=28493.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何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司机杨某属于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当予以赔偿,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就免赔免责事由已明确告知,且受害人刘某系当场死亡,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另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逃逸之前,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属于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的雇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六、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766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减半收取5042元,由被告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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