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所堆放物品的通道为公用通道,应及时进行清理,而原告却未清理,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擅自清理堆放物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425元的40%,即9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所堆放物品的通道为公用通道,应及时进行清理,而原告却未清理,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擅自清理堆放物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425元的40%,即9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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