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刚,男,住址蠡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刚、曹国英,被告王某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51730.48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兴村天祥绒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主为杨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兴村天祥绒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齐某某伤后先在蠡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8元,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用118693.9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18731.9元,并产生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原告受伤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鉴定车损300元。
2016年5月6日依申请人齐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被申请人杨某名下的冀F×××××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误工费1634.58元,三被告称原告已满7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及儿媳二人护理116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116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表人的签字,护理人员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被告王某某、杨某辩称对营养费标准没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对出院后的不予认可;4.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只认可垫付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齐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118731.9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齐永刚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每天116元,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为6264元(116元×54天)。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116天,因原告医嘱未注明需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被告王某某、杨某辩称对营养费标准没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对出院后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明确营养期限,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2700元(50元×54天);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有物价部门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误工费1634.58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已满7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只认可垫付7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显示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95.9元。上述损失首先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0元,以上共计17364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08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6831.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剩余经济损失为109831.9元。因该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9831.9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51730.48元,本院支持13419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64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31.9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负担2414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39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凡

书记员:孔卫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