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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赵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魏县科教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誉皓,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庄。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赵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赵新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月18日、10月18日,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以入股金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股期)均为一年,并约定年利率为7.2%,第二被告也在“股金单”上签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以入股金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理应将该借款100000元偿还给原告齐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偿还其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为9272元,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1月5日后的利息,以被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妥。原告同意本案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赵新庄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纠纷。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的股金单时,被告赵新庄是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其在股金单上签章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第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股金单上约定了入股时间、股期、年红利率、起息日、到期日等,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合作社的社员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9272元;
二、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2%支付原告齐某某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对被告赵新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县誉皓增富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汉领

书记员: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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