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韩中二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鹚鸬王村人,现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
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广饶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69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72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食宿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器具费5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1232.95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161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原告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辛河路旧线陈庄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韩中锅子饼饭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齐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69209.88元,病历复印费40元,2017年6月6日经原告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数额、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至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再查明,被扶养人李学正系原告齐某某之子,出生于2003年5月25日,截至原告齐某某定残之日14周岁,原告齐某某系利津县陈庄镇韩中二村人,出生于1972年2月12日;原告齐某某的护理人员为李英、李明霞,护理人员李英系利津县陈庄镇韩南二村人,且陈庄镇韩南二村位于镇中心区,护理人员李明霞长期居住于利津县城区津苑小区,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利津县康寿堂大药店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利津县陈庄镇韩中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津县津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护理人员李英、李明霞身份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东营市雅兴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相应的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误工费计算金额不予确认,本院可根据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773.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25.32元,原告仅提供了东营雅兴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利津县津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利津县陈庄镇韩中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计算金额不予确认,本院可根据护理人员的居住、工作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41.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根据被扶养人李学正的年龄,截止到定残之日已满14周岁,扶养年限4年,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2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和证明、餐饮费、住宿费票据,该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齐某某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到800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9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1174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85017.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27.17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53.93元,被告太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98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981.1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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