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孙,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苏跃辉、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齐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委托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齐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项目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2017年7月2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跃辉、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同日申请追加邢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齐伟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及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352.91元;剩余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后再追加;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人不足支付部分,被告苏跃辉、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邢某某赔偿医疗费1213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8650元、护理费53236.82元、伤残赔偿金19774.3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644元,共计215658.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00分许,苏跃辉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保安村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某发生碰撞,致齐某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跃辉、齐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不承担责任。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齐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救治和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某某,苏跃辉系被告邢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原告齐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遂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治;后于2017年1月14日-2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因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心肌梗塞、左下肢静脉曲张、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肺动脉高压、腔隙性脑梗塞、双肺肺气肿、双肺间质纤维化、右肾小结石、贫血、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118975.73元;2017年2月27日、3月10日、4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出门诊诊疗费2377.18元。2017年7月4日,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齐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44元。
另,原告所居住的保安村自2007年划归河北南宫经济开发区管辖,并纳入城镇管理。原告之子齐宏谦系南宫宝驹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雇工,月工资3300元;儿媳论爱华系南宫晨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雇工,月工资3470元。被告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齐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南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南宫宝驹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宫晨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经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苏跃辉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载乘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果,被告邢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对超出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齐某某受伤外,电动三轮车乘员赵某亦因事故受伤(已另案处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但因庭审中赵某明确提出了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的意见,对自身民事权利进行了合法处分,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不再为赵某预留相应份额。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要求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治疗原告陈旧性疾病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与本事故无关的项目和数额,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以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告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出的合理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其住院、转院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邢某某就其10000元垫付款认可原告提出的抵顶本次诉讼未起诉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不再涉及。故,原告齐某某因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12135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19774.3元;4.营养费5190元(30元×173天=5190元);5.护理费20010元(3470元÷30天×173天=2001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644元,合计176971.21元。
综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784.3元,合计5478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25.75元([121352.91元+3000元+5190元-10000元]×60%=71725.75元)。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478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1725.75元,共计126510.05元。
二、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鉴定费2644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计2268元,由原告齐某某担负908元,被告邢某某担负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庆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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