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曹文贵
吴保轩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保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曹文贵、吴保轩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曹文贵、吴保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曹文贵、吴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西半屯乡南北公路东付某某、曹文贵承包的工地上盖楼,上午9时许,我在二层楼上给吊车摘铁架子上的勾子时从铁架子上摔下,后送入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足跟骨骨折,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现在家休养,两腿仍不能下地走动,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再次手术。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530.88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干活的工人不是我找的,且各工种都有负责人,发生事故时我也不在现场,后来我找工人问了下情况,因原告齐某某去摘钩子,摘完后,因风大,吊车摆动,齐某某自己跳了下来,且该工程是王某某的,我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付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王某某将工程委托给付某某管理,最后给付某某工资,付某某是代表王某某与吴保轩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协议木工活的合同,至于原告与曹文贵、吴保轩是什么关系,作为王某某是不知情的,出任何事故都与付某某、王某某无关。
被告曹文贵、吴保轩辩称:分包木工活是以吴保轩的名义签的协议,但实际承包人是吴保轩、曹文贵,该二人是合伙关系,原告与其他九人是木工组的,原告出事故那天,原告应负责拆楼顶的模板,给吊车摘钩子不属于木工组的工作范围,且出事当天安排原告是拆二楼模板,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与吴保轩、曹文贵二被告无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当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出事故时的工程是王某某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失范围。二、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各项损失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父亲及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及孩子的身份。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只是知道原告受伤了。关于损失范围我没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二、住院病历,待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三、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四、鉴定费单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六、原告父亲及孩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
被告吴保轩、曹文贵对原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冲突,其他意见同王某某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7月份期间,在王某某工地干活,大约在上午九点钟听说出事了,我们上三楼去看,看到没有人就下楼了,在楼下边看到原告在路边坐着,过了一会儿就走了。我们这伙木工,拆完模板吊料都得经过老板吴保轩、曹文贵同意才能吊料。
原告齐某某对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曹文贵、吴保轩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齐某某是在工地上摔伤的。
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齐某某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建设分包协议书,证明在该工程中,付某某只是替王某某管理该工程建设。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原告方协商达成协议,王某某方垫付20000元给原告,以后出现任何费用及责任,概不负担。二、支款单。证明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齐某某15000元。
原告齐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建设施工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二、协议书,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此协议,但协议书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我方不认可是赔偿协议。三、支款单,无异议。
被告吴保轩、曹文贵对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建筑施工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这种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协议书,协议内容我方根本不知情,根据协议显示的内容,他人不能与第三方设定义务。另外,从协议内容反映出,原告方无论什么情形,收到这两万元不再追究责任。三、支款单,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协议书,无异议,此协议是经过协商最后达成的。二、支款单,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方对被告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付某某确实是我方代表,我方确认,对于建筑协议第四条,该内容是约束甲、乙双方的,且这种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真实费用支出,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提供的建筑分包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建筑分包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用其来作为王某某没有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没有曹文贵、吴保轩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用其作为已经赔偿完毕并为曹文贵、吴保轩设定义务的依据,不予采信。支款单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陈述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保轩、曹文贵作为包工头,承包了发包方王某某的部分工程,齐某某为吴保轩、曹文贵提供劳务。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未能为原告齐某某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责任,王某某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曹文贵、吴保轩没有相应资质而选其承包工程,对原告受伤应与曹文贵、吴保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某某自己不注意安全,没有防护措施,对自己受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付某某只是王某某方施工代表,在该工程中的活动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文贵、吴保轩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553.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曹文贵、吴保轩、王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5元,被告曹文贵、吴保轩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保轩、曹文贵作为包工头,承包了发包方王某某的部分工程,齐某某为吴保轩、曹文贵提供劳务。被告吴保轩、曹文贵未能为原告齐某某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责任,王某某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曹文贵、吴保轩没有相应资质而选其承包工程,对原告受伤应与曹文贵、吴保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某某自己不注意安全,没有防护措施,对自己受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付某某只是王某某方施工代表,在该工程中的活动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文贵、吴保轩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553.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曹文贵、吴保轩、王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5元,被告曹文贵、吴保轩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明海
审判员:田宇
审判员:袁章红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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