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汤旺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某市西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西林区。
被告:杨某,女,1974年11月11日,现住伊某市西林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三被告伊某市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0.75%,时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2、被告徐某某、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通过孙彪认识。2016年11月21日,徐某某拨打原告电话,没有打通,向孙彪打听原告的手机号。孙彪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徐某某回话。原告拨通徐某某电话后,徐某某称公司贷款到期,为还贷款,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并承诺周二或周五就能还上。原告轻信了徐某某的承诺,同意了徐某某的借款要求。徐某某用手机短信发来徐某某在农村信用社账号,因当日不能到账,又发来其公司会计崔秀林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100万元。过了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徐某某催款,徐某某编造理由搪塞,之后拒接原告电话。此100万已转给被告杨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赔偿利息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1)答辩人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什么借款合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关。(2)答辩人徐某某、杨某也没有和被答辩人有过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所列举的书证均与答辩人徐某某、杨某两人无关。2、答辩人徐某某认为,本人确与本案的证人孙彪有过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无关。3、被答辩人所称的“崔秀林”不是答辩人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崔秀林与亨通公司无关。另外,答辩人保留因被答辩人申请西林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答辩人名下财产所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证明:被告徐某某系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付款姓名齐某某、种类人民币,转账金额100万元。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为,1.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崔秀林有业务往来;2.不能证明与三被告有任何关系;3.原告不能提供崔秀林的身份证明以及职务证明,该人不是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证据三、原告手机短信记录。该记录发短信人徐总用8613796499999电话发来短信、内容为11月21日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证明: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发两个账户第一个账户因当天不能到款,所以又发了第二个账户,称崔秀林是其单位的会计,转款100万,证明转款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为,1.该证据系照片,无法认清其真实性;2.缺乏原告所要证明的转款真实性;3.从原告的上份证据来看原告与崔秀林之间有业务往来。
证据四、2016年12月12日证人孙彪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某某以还贷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为,1.证人与徐某某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所证的内容不属实,2.徐某某与证人之间有玉石款等纠纷,但均与本案无关,3.该证言属于单一证据。
证据五、孙彪与徐某某通话记录光碟(附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借款属实。
三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为,1.该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6日司法解释,以该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录音其中徐某某明确表示,不要录制谈话内容,以防讹传,而且谈话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孙彪和徐某某玉石纠纷的事宜,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原告以被告徐某某构成诈骗,向汤汪河公安分局举报后,2017年2月4日汤汪河公安分局询问崔秀林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徐某某指定的账号转账的100万元崔秀林收到,收到钱后,该笔钱又转给了被告杨某。
三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为,1.该笔录缺少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件,无法证实公安机关正式立案;2.如果该笔录是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核实,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3.该份笔录证明了崔秀林的身份,并不是亨通公司的职员;5.通过该笔录,如果崔秀林所述的是事实,原告应当向崔秀林主张100万元的权利。
证据七、证人孙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异议为,1.证人与原、被告之间都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法庭不应予采信。
证据八、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徐某某汇款和催款时的通话记录。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为,1.证据来源不明,没有通讯部门加盖的印章;2.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三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
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审理中,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手机短信及移动通信详单、光盘、证人孙彪出庭作证及公安机关询问崔秀林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齐某某是按照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崔秀林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6年11月21日给被告徐某某汇款10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通过原告举示的证人孙彪证言、与被告徐某某的通话记录、短信记载的被告徐某某发给原告户名为崔秀林的建行账号、建行汇款凭证回执单及崔秀林在伊某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同意借款后,将款汇给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崔秀林的账号。审理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借款,故本院认为,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万元的请求(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0.75%计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审理中,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四天内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电话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合理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2万元(6%X100万元/12个月X4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电话沟通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崔秀林的帐户,原告将款打入该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现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0.75%,时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2、被告徐某某、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00万元后理应按期偿还,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100万元;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损失2万元;
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伊某亨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2.00元、保全费用5000.00元由二被告徐某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川
审判员 高明月
审判员 张继春
书记员: 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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