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超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原告齐某超,男,198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超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齐某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袁德才医疗费16903.5元;2、袁德才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41086元;3、车损21455元;4、鉴定费1148元,以上共计8059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多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再免除不计免赔的10%。本院认为人身伤害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袁德才医药费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69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再免除10%为4349.21元,袁德才伤残赔偿金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2603元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偿20242.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和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依法向对方车辆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超各项损失24591.9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齐某超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齐某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袁德才医疗费16903.5元;2、袁德才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41086元;3、车损21455元;4、鉴定费1148元,以上共计8059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多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再免除不计免赔的10%。本院认为人身伤害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袁德才医药费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69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再免除10%为4349.21元,袁德才伤残赔偿金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2603元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偿20242.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和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依法向对方车辆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超各项损失24591.9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齐某超承担840元。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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