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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春芳,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
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齐尔庄村。
负责人:齐成某,该服务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与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芳,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于2010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8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工作期间,因天车吸盘下滑将正在天车下干活的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1月11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齐某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2016年7月26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案(2016)16号裁决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应支付原告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7个月=2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9个月本人工资=27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元×14个月=496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元×6个月=21264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720元,以上合计120200元。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关于原告诉讼时已经超过60周岁、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且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应按照2000元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某与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2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艳 审 判 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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