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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东祁尔庄村。
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某市路北区畅春园102楼1门501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的代理。

原告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追加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京JA928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陆专用道黎河店路段时与刘国军由东向西停在路边的冀B5209Z货车载着乔宇辉发生交通事故,后京JA9288轿车又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38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00元、伙补16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京JA9288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减去另一机动车在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另一车辆还有3人,如果该3人造成损失,那么应按责任比例使用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公司对原告无赔偿义务,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追加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5209Z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无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和另外车辆的交强险按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京JA928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陆专用道前黎河店路段时与刘国军由东向西停在路边的冀B5209Z载乔宇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京JA9288轿车又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军、齐某、乔宇辉无责任。原告齐某伤后被送往遵化骨科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药费8765.64元,其中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84.63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某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2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1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齐国福护理,齐国福系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金丰彩钢不锈钢制品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称其系遵化市成瑞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处职工,月工资3600元。另查明,京JA92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冀B5209Z在追加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肺病、骨性关节炎等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提供的考勤表亦非正式工资表且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但其工资表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京JA92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5209Z在追加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京JA92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追加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损失医药费876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2459.8元(35.14元/天,70天)、护理费712.4元(8天,89.05元/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51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9.4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114.22元、死亡伤残项下2974.73元、财产损失项下590.48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41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11.42元、死亡伤残项下297.47元、财产损失项下29.5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交强险外损失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384.63元,由原告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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