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家财
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姚某
胡某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卿文伍
卿某某
胡某某
李家德
肖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原告齐家财。
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卿文伍。
被告卿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李家德。
被告肖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
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或者调解。
原告齐家财诉被告姚某、胡某、卿文伍、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日,被告姚某申请追加卿文伍、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肖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财的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永权、被告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卿文伍、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齐家财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341.1元(依照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22600元(依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计,住院37天)、护理费2361.29元(原告的亲属护理30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28729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693.33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9年×13%《三处十级》)、交通费500元(无票据,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300元依照票据、摩托车损失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645.7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一是被告姚某与其申请追加的五位被告卿文伍、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肖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姚某主张其受此五被告雇请,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到庭的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否认了他们与姚某之间的雇请关系,因此,被告姚某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二是被告胡某是否应该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系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缺陷或者被告姚某无驾驶资格等情形,胡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齐家财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齐家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91.1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齐家财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554.62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家财各项损失共计28554.62元。不足以赔偿的部分37091.1元(65645.72元-28554.62元),因被告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姚某全部赔偿。至于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被告胡某要求被告姚某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胡某的返还请求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家财各项损失共计28554.62元。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齐家财各项损失37091.1元。
三、驳回原告齐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齐家财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341.1元(依照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22600元(依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计,住院37天)、护理费2361.29元(原告的亲属护理30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28729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693.33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9年×13%《三处十级》)、交通费500元(无票据,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300元依照票据、摩托车损失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645.7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一是被告姚某与其申请追加的五位被告卿文伍、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肖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姚某主张其受此五被告雇请,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到庭的卿某某、胡某某、李家德否认了他们与姚某之间的雇请关系,因此,被告姚某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二是被告胡某是否应该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系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缺陷或者被告姚某无驾驶资格等情形,胡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齐家财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齐家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91.1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齐家财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554.62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家财各项损失共计28554.62元。不足以赔偿的部分37091.1元(65645.72元-28554.62元),因被告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姚某全部赔偿。至于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被告胡某要求被告姚某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胡某的返还请求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家财各项损失共计28554.62元。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齐家财各项损失37091.1元。
三、驳回原告齐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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