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家和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周连合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原告齐家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家和诉被告周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张雪、被告周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主任王晓东进行询问。
法庭问:你代表村委会为郭忠绪、齐家和、齐家娟、齐家和、宋寿昌、陈悦、陈富、齐尔香、解永顺、赵瑞安十户村民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为被告周连合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几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你陈述一下真实的情况?
王:我头一次为所有人出具的手写的,但这两份是打印的,这两份字都是我签的。给周连合出具的,各家的准确位置我不知道,但是属于我村的地我知道,但哪家是哪家的不清楚。
原告询问:你对村里的地界你清楚吗,小山坡的具体位置你清楚吗与其他村的地界能清楚不,周连合现在占的位置清楚吗,你们村小山坡地属于几个生产队,土地具体承包情况,包括本户村民和几家挨着的清楚不,为什么你不清楚,你们村的土地是一个生产队一个生产地的吗,这十户是否是一个村民小组,那你出具证据的时候是根据村民自己确认的四至的吗,村民自己去确认及四邻指认就能确认,村民如何经营村委会是否干涉,周连合是自己经营还是承包给他人,周连合自己经营这块土地是否经过村委会?
答:大概位置清楚,到现场才能确定地界,清楚,不清楚,村民自己清楚哪块是承包地哪块是开荒地,这个我不清楚,分地的时候我没赶上,种地我也不清楚,我现在只看见挖土以后的现状,不清楚,不知道也不清楚,根据各户村民自己确认及其四邻确认的,位置是他们口述的,我根据他们口述做的书面确认,具体的位置还需要到现场具体指认我才能确认,我知道他们是本村村们,知道在小山坡有地,知道大概位置但是否属于小山坡必须到现场才能确认,村民到现场指认,进行公示没有人反对就行进行确认,没有干涉,不参与如何经营,承包地公示后,村民代表会后进行公示,各户没有争议村委会就进行确认。我只清楚我上任的事,我上任以前的事不清楚,不清楚。没有经过村委会,具体不清楚。
被告询问:第一村里对小山坡地块亩数是否有台账,谁保管。第二对各户开荒地的具体亩数,开荒地性质。第三,前期为各户出具的谁挨着谁的是否能确认。第四,以前山坡上的面积和现在的有缩减。第五这十个人哪家的地在周连合的经营范围内。第六齐家娟的地你出具的证明中,齐家娟、齐家和没有土地本你如何确认的。齐家和的分开了承包地与开荒地,齐家娟的没分开承包地与开荒地。第七周连合是否侵占十户的地?
答:村里没有台账,分地的时候村民小组应该有台账,谁保管不清楚。不清楚,开荒地属于村集体,不属各户。他们自己口述的,必须到现场确认公示村民代表大会没有争议才可确认,有争议确认不了。取土后应该有缩减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在法庭上明确不了,必须得到现场去,他们自己圈的我当时没在现场。通过村民口述确认的,没本确认不了承包地与开荒地,拿老本可以确定。已经回答了到现场才能确认,现在确认不了,准确的必须到现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小山坡”地的事实,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互矛盾,均为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委会所出具,且与王晓东的询问笔录中王晓东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争议土地地貌已改变,且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委会没有土地台帐,该村村主任询问笔录记载“知道大概位置,但是否属于‘小山坡’必须到现场才能确认,村民到现场指认,进行公示后没有人反对才可进行确认。”故证人的证明内容仍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现状与原来土地状况不同,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原告述称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齐尔勤”的家庭户分得家庭承包地3.53亩。1999年,河西张各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齐尔勤”家庭户继续承包上述家庭承包地,期限自1999年至2029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农村土地承包本丢失,其家庭户承包土地共计3.53亩,其中“小山坡”地0.43亩,另外,其在“小山坡”开荒3.1亩,其从2007年起未对“小山坡”地进行耕种,由他人取土并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了“小山坡”地和在周围开了荒地及相应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3.53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恢复修建池塘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家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了“小山坡”地和在周围开了荒地及相应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3.53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恢复修建池塘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家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田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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