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宝珂,男,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佟德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齐宝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同屯居住,2016年1月24日,被告种地用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用其人抵押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佟德江辩称:不欠原告钱,没有从原告借款的事,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4日欠据一份,被告质证中对签名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被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音河二队佟德江借齐宝珂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按月利300元收取,种地用款,佟德江以人口地作抵押,价格在正常价以里,还款日期到2016年12月30日止。特出此据为证。欠款人:佟德江,出款人:齐宝珂。借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据中欠款人“佟德江”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原告申请法院对欠据中“佟德江”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祥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祥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齐祥宇(2018)文鉴字82号司法鉴定鉴定书,结论为“就现有提供的签名字迹样本,经综合评断,甘南县人民法院送检的2016年1月24日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据”原件上,在“欠款人:”处书写的“佟德江”签名字迹是佟德江本人书写形成。
原告齐宝珂诉被告佟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和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琦,被告佟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书写欠据一份,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欠据中签名有异议,经司法鉴定后确认欠据中欠款人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签名及司法鉴定结果无异议称是为别人写过欠条让原告捡走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陈述不一,对其辩解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欠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被告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宝珂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1.5分向原告齐宝珂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用20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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