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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王小龙特别授权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代表人:李小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处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36元(已剔除已支付的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复印费、外购物品等经济损失55495.4元,合计956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齐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3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齐某某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处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36元(已剔除已支付的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复印费、外购物品等经济损失55495.4元,合计956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齐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3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齐某某438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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