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被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未出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邸某某、杨某某以廊坊市广阳区西官地纪刚建材经销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齐某某处借款80000元,王鹏与刘亚楠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齐某某将51000元打入刘亚楠账户,并将29000元现金交付王鹏与被告邸某某。后齐某某将王鹏与刘亚楠起诉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永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王鹏、刘亚楠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某某借款35000元(如逾期不能给付,二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即扣除35000元后的数额。另查明,被告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打款记录、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并书写借款合同,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邸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邸某某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内容,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齐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齐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邸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苏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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