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文苑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张兆君,局长。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龙芳,总经理,被告:潘德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无,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5,870,814.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五常市教育局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将“五常市亚臣中学建设项目”发包给中标单位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此前,被告五常市教育局就“五常市亚臣中学建设项目”设立有“亚臣中学项目部”,由“亚臣中学项目部”组织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被告潘德荣是“亚臣中学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潘德荣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工程的五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全部劳务施工,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潘德荣对工程总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劳务费共计25,467,814.00元,潘德荣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齐某某工程量结账单》上签字,对原告负责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总金额进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被告潘德荣作为项目负责人,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97,000.00元,尚欠5,870,814.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此后一直找各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但各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支付。被告五常市教育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及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江苏泓建集团作为中标的项目承包方、被告潘德荣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均对该工程欠付的劳务费对原告具有连带给付义务。五常市教育局辩称,五常市教育局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教育局无关,五常市教育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常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是原告与潘德荣个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由潘德荣承担。五常市教育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原告将五常市教育局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与潘德荣订立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亚臣中学工程五项劳务作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潘德荣签订了《齐某某工程量结账单》,明确了齐某某劳务费总额为25,467,814.00元。双方因履行劳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本案中潘德荣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三是2014年4月19日五常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决定五常市教育局为亚臣中学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教育局开始接手亚臣中学项目,对于此前亚臣中学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教育局没有参与,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教育局从来没有设立“亚臣中学项目部”。四是亚臣中学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江苏泓建集团名义进行的投标。2014年12月份,五常市教育局将五常市亚臣中学项目对外公开招标,江苏泓建集团中标,成为亚臣中学的建筑施工方。原告的劳务费只能向实际承包人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人江苏泓建集团和实际施工人潘德荣主张。潘德荣辩称,我与齐某某2013年签订的劳务合同,那时没有明确的施工主体,签订这个劳务合同前教育局派XX纯等三人作为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我为施工方的负责人,前后教育局打的工程款经我手的1.1亿左右,教育局支付到不固定的账户上,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一期工程基本完工,我撤出,不再管这个工程了。我在施工过程中,教育局拨款经我手的,都用于工程建设。市政府、财政局等部门成立了一个领导小组,承诺经我手的工程款由教育局负责。所以,不应该由我本人来承担农民工的工资。江苏泓建集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五常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身份是自然人身份,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本院认为,五常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常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江苏泓建集团企业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的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五常市教育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宋洪涛诉江苏泓建集团、五常市教育局、潘德荣买卖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1份。拟证明:1.江苏泓建集团中标时,亚臣中学项目已竣工,该工程的招投标是虚假的,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江苏泓建集团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江苏泓建集团不是亚臣中学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2.亚臣中学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质,该项目部系五常市教育局设立,并派人负责,五常市教育局为施工单位,潘德荣系亚臣中学项目部施工工地的原现场负责人,潘德荣代表亚臣中学项目部对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潘德荣任负责人期间为亚臣中学项目部购置的相关原材料款由五常市教育局支付。4.五常市教育局自认亚臣中学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决算,仅支付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经质证,五常市教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宋洪涛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洪涛案件是买卖合同,本案是劳务合同,两个案子没有关联性,哈尔滨中院、五常法院虽然判定支付宋洪涛水泥款,五常市教育局对两份判决不认可,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尚无结论,因此不能以两份判决认定教育局是项目部的设立主体。这两份判决认定教育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现实生活中,工程项目部都是施工方设立的,由工程的发包方设立项目部是不符合常理的,五常市教育局在2014年4月19日因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亚臣中学项目由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此前,教育局并没有介入工程施工。本院认为,五常市教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常市教育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江苏泓建集团与五常市教育局招投标虚假的问题,江苏泓建集团自认其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故对江苏泓建集团虚假招投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016)黑0184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认定的“亚臣中学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质,该项目部系五常市教育局设立,潘德荣系亚臣中学项目部施工工地的原现场负责人”、“五常市教育局承认其已部分支付了潘德荣任现场负责人期间所欠的材料款,该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决算”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齐某某工程量结账单1份。拟证明:1.证实齐某某承包了亚臣中学项目中的五项劳务施工,即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单项工程。2.证实齐某某组织人员为亚臣中学项目进行了挖土方施工,对教学楼一、二、三、实验楼一、二、图书馆、艺体楼、体育馆、食堂、看台、门卫、围墙进行了砌砖、抹灰、支模板、窗口贴条板、钢筋制安、砼灌筑二次结构等施工。3.证实齐某某为完成亚臣中学项目劳务施工租赁塔吊、雇用栋号放线员、司机。4.证实2015年7月21日亚臣中学项目部负责人潘德荣与原告对工程总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劳务费合计25,467,814.00元,潘德荣在《齐某某工程结账单》上签字确认。5.证实齐某某完成了亚臣中学项目五项劳务的全部施工,与亚臣中学项目部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五常市教育局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这份结算单是齐某某和潘德荣之间签的,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这份证据能够证实是原告齐某某和潘德荣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潘德荣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齐某某完成亚臣中学项目的施工量及结算后的劳务费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五常市亚臣中学建设项目招标公告2份。拟证明:1.证实五常市教育局将亚臣中学建设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计划工期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结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0-15行五常市教育局出示的证据二,五常市教育局自认亚臣中学主体于2015年4月16日已经施工完毕,可以证实五常教育局发布招标公告时亚臣中学项目已经完工。五常市教育局与江苏泓建集团的招投标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江苏泓建集团不是亚臣中学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2.证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是虚假的。经质证,五常市教育局对上述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对这两份招标文件应该是在建设局备案,应该有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五常市亚臣中学照片6张。拟证明证实五常市亚臣中学现已经交付给被告五常市教育局,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经质证,五常市教育局对上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这组照片只能证实亚臣中学的外景,虽然已投入使用,但整个工程并没有验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亚臣中学已经投入使用,五常市教育局虽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常市教育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常市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局长张兆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属机关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张兆君的自然情况。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五常市亚臣中学建设项目当时的出资人和实际的承包人。潘德荣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协议系复印件,仅有一方当事人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达成合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乙方公司盖章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2、协议内容约定的均是投资关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如何投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3、无论是从教育局的招投标文件还是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威海国盛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4、威海国盛公司不具备施工资格。5、该协议中约定的事实均是国盛公司向被告教育局投资的内容,提供工程资金款的内容,而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协议书上的双方当事人无法约定第三方主体内容。6、被告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即证实其承认该协议书上的投资关系,恰恰证实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既与江苏泓建先施工后签订招标合同,又同时与威海国盛公司订立投资及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证实被告教育局没有明确的施工主体,施工主体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出具证据的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齐某某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五常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常市教育局是在2014年4月19日成为亚臣中学建设法人单位。此前亚臣中学建设项目单位不是被告五常市教育局,此前的“亚臣中学项目部”不可能是教育局设立的。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对五常市教育局于2014年4月19日成为雅臣中学项目法人单位没有异议,但对此前的“雅臣中学项目部”不可能是教育局设立的有异议,五常市教育局承担建设法人资格后,应对此前和此后的项目部都承担责任。五常市教育局在2014年4月19日承接了五常市雅臣中学项目的相关义务和权利,原告是在2013年8月份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当然五常市教育局要对以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关的责任,根据招投标的时间及建设施工合同的备案时间均是在该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在后招投标行为之前五常市教育局当然应当承担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齐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常市教育局与江苏泓建集团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亚臣中学建筑施工方为江苏泓建集团,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工程承包方江苏泓建集团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2、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合同时间矛盾,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江苏泓建签订完合同后在建设部门备案,备案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合同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是2015年12月5日,证实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在建设部门备案,也没有招标公司招标公告或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附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五,2015年2月3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给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江苏泓建集团授权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亚臣中学项目享有“工程预算、决算、收取工程款、使用工程款、利益分配”等项权利。2、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亚臣中学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义务。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没有委托人的公章无从考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2、江苏泓建和威海国盛均未出庭无法证实授权内容的真实性。3、江苏泓建在原告出示的判决中称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后另行组织的招投标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证实江苏泓建集团没有取得被告的建设项目的承包权,也就没有任何对外授权施工的权利。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单位加盖公章后才产生授权效力,即使加盖公章产生了授权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授权相关规定,受委托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授权人江苏泓建集团承担。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江苏泓建集团没有进行真实的招投标行为,该案承担的责任主体必然是建设单位五常市教育局。本院认为,出具证据的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齐某某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2015年8月30日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德荣之间签订的“项目核对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亚臣中学项目建设方,威海国盛公司应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亚臣中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潘德荣;3、潘德荣应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1、威海国盛和潘德荣签订的协议不能自己证明威海国盛是实际施工人。2、威海国盛不具有施工单位的资质,依法不能作为项目的承包人。3、该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到被告是否向潘德荣或威海国盛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内容。如果被告把该份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证实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没有具体的施工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所证实和证据四所证明的问题明显自相矛盾,被告不能证实既与江苏泓建是承包单位又证实威海国盛也是施工单位。4、威海国盛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证实了威海国盛收取了被告工程款项是2亿7千万元(含北国温泉5千万元土石方款),证实被告擅自把亚臣中学项目的财政拨款没有经过任何招投标合同确定合法承包人并施工的情况下,任意支付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份证据证实威海国盛收取五常市教育局亚臣中学项目的建设资金,共计2亿7千万,其中包含北国温泉5千万元土石方款,北国温泉不是亚臣中学建设项目的必然的施工部分,教育局作为财政拨款单位无权将国家资金擅自拨付给与工程无关的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出具证据的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2015年2月3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亚臣中学的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的义务。2、此协议书有潘德荣签字确认,潘德荣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齐某某的反驳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证据八,2015年4月份五常市教育局与投资方山东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潘德荣三方签订的“五常市亚臣中学一期招标工程中期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经2015年4月三方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276,464,538元;2、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潘德荣是实际施工人。3、欠原告人劳务费应由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德荣承担。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份证据没有教育局公章。2、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和卷宗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自认与江苏泓建签订了承包合同,又与威海国盛签订了投资合同,认为威海国盛为施工人,两个事实自相矛盾,证实了被告的施工单位并不具体,3、即便双方签订了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亚臣中学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并不是任何投资机构注资兴建。4、该份协议中所确定的事实均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潘德荣明显为个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个人不可能作为2亿7千万项目的施工人,教育局自认潘德荣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潘德荣不具备项目施工的资质,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由教育局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出具证据的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2017年9月11日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亚臣中学项目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亚臣中学项目部不是五常市教育局设立。给付工程材料义务应由工程承包方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潘德荣承担。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证据是威海国盛自己做的说明,威海国盛并没有派人出庭说明情况,没有经过质证,威海国盛作为民营企业其证明的问题应当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其应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2、威海国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证明的真实性。3、威海国盛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齐某某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亚臣中学项目承包方威海国盛,实际施工方是潘德荣。经质证,齐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2、复印件最后一页看不到威海国盛的公章。本院认为,齐某某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苏泓建集团、潘德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亚臣中学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该项目部系五常市教育局设立,并派专人负责;潘德荣系亚臣中学项目部原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及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20日,齐某某与潘德荣订立劳务合同,齐某某承包了亚臣中学工程五项劳务作业。2014年4月19日,五常市教育局成为亚臣中学建设法人单位,亚臣中学建设工程款由教育局提出,财政进行评审后按形象进度拨付到教育局。2015年7月21日,齐某某与潘德荣工程总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齐某某负责施工完成的劳务费共计25,467,814.00元,并制作《齐某某工程量结账单》,齐某某、潘德荣在该结账单上签字。五常市教育局在2016年11月8日的开庭笔录中自认“五常市教育局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潘德荣前期买的工程水泥等材料款(此事实系五常市教育局在齐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法庭笔录的自认)”。潘德荣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陆续向齐某某支付劳务费19,597,000.00元,尚欠5,870,814.00元未给付。2015年9月江苏泓建集团中标,此时亚臣中学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众所周知,亚臣中学项目现已正式投入使用。齐某某找各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5,870,81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亚臣中学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五常市教育局作为亚臣中学项目的建设法人单位,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江苏泓建集团中标前亚臣中学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具体实际施工主体及工程款项拨付对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潘德荣作为亚臣中学项目部的原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与齐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齐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潘德荣在职期间陆续向齐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潘德荣亦称其在职期间经手的五常市教育局先后打的款项1.1亿左右,用于工程建设。五常市教育局应承继其作为亚臣中学项目的建设法人单位之前潘德荣签订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齐某某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潘德荣代表的发包方明知齐某某无资质而与其订立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存在过错,众所周知亚臣中学项目已经建成并实际投入使用。五常市教育局虽提出亚臣中学项目并未验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给付齐某某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应由五常市教育局承担,潘德荣本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江苏泓建集团在亚臣中学项目主体施工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成为亚臣中学项目的承包方,齐某某要求江苏泓建集团对本案争议的劳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五常市教育局、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潘德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对此提出上诉,合议庭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二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孔令红,被告五常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谢龙友,被告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吕德才,被告五常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建集团)、潘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五常市教育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齐某某工程劳务费5,870,814.00元及利息727,942.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2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6日,利率5.2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利率5%;2015年10月24日-2018年2月24日,利率4.75%);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5.00元,由五常市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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