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海镇文化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卫平。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海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协议书约定的市场价格,因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建筑成本等因素的提高,致使合同产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就此被上诉人唐海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上诉人齐某某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单价即每平米增加200元实际履行,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变更价款的默示同意,故上诉人齐某某返还涨价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齐某某诉称的迟延交房损失,因协议的实际履行发生在被上诉人改制之后,且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14日,上诉人齐某某经被上诉人唐海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相继交付购房款及相应费用,故应当视为上诉人齐某某对原房屋交付时间变更的默认,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苗立柱
书记员: 高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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