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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席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土地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刚、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席某某达成口头占地协议及看管协议,被告席某某占用原告齐某某的空闲地堆放沙、石子等建材,约定占地费每天100元,看管费每天50元,被告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占用至2016年8月5日,原告主张104天的占地费及看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槐镇西黄泥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杜五林、付三和及付爱民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下槐镇西黄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该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占地协议及看管协议的内容,与证人杜五林、付三和、付爱民关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占地协议及看管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虽提供自己的工作证及证人高立强作证,但被告工作证公章残缺,粘贴照片处,无被告的照片,单凭高立强证言证实被告主张,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占用所租赁原告的土地,原告也付出劳务进行了看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无解除合同的时间约定,原告主张到2016年8月5日,可视为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主张104天的占地费及看管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占地费及看管费共计156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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