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进。
被告: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
原告齐某诉被告王跃进、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进、潞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齐某(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跃进(乙方、借款人)及潞川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2014年6月4日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的户名王跃进工行卡号62×××12的账户支付贷款999万元,向用户名王跃进农行卡号62×××16的账户支付贷款1万元,2014年6月6日向王跃进农行尾号5216账户支付贷款50万元,合计105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1.5%每月头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7月3日以前;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依照法定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费用和应赔偿的损失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每月按贷金额3%利率加收利息,直至乙方还清,乙方提前还贷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跃进提供借款10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跃进返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王跃进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跃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潞川公司为王跃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法为王跃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跃进及潞川公司连带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王跃进已支付的利息132万元);
二、被告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对以上王跃进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王跃进、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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