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进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金世豪庭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9174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6月27日签订金世豪庭购房合同,原告共交房款191745元。2015年1月10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3号楼1单元204室预查封,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世豪庭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甲方世纪恒远公司,乙方齐某某,乙方向甲方购买定州市中山路北“金世豪庭”住宅3号楼1单元204室,每平米3500元,建筑面积137.07平米,房款479745元以贷款方式结算,乙方已缴纳首付款144745元,其余房款235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交付甲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须在甲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交纳房款144745元、配套费10800元、地下室款36200元。该房屋于2015年竣工后,房屋未交付原告,原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因康保慧与世纪恒远民间借贷纠纷,我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保慧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7日,我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定州市中山西路金世豪庭小区3号楼1单元1201、1203、1204室的房屋三套”。其中,1204室系原告齐某某所购买的房屋,齐某某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金世豪庭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配套费、地下室款合计191745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且无免责事由,系因被告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已无法现实交付,致使原告受有损失,经济损失应按已付房款191745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低贷款利率5.6%计算3年为32213.16元,原告主张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支付房款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金世豪庭购房合同》,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配套费、地下室款共19174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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