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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齐跃宗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齐跃宗,男,系原告齐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初中,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跃宗、张立毅,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小建筑队务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二者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被告作为工程承包者,有义务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等保护措施,因被告提供的固定支撑施工踏板的横杆折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887.58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是其鉴定时支付的实际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住院66天,每天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是合理的也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是合法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根据鉴定的必需资料,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按八级伤残,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原告请求二人护理没有证据,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为3420元(38元∕天×9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从2013年6月2日到定残前一天的2014年1月5日确定为217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8064元(13564元÷365天×217天);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八级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13857.5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900元,应再赔偿原告109957.58元。原告请求的受伤前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957.58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小建筑队务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二者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被告作为工程承包者,有义务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等保护措施,因被告提供的固定支撑施工踏板的横杆折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887.58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是其鉴定时支付的实际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住院66天,每天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是合理的也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是合法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根据鉴定的必需资料,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按八级伤残,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原告请求二人护理没有证据,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为3420元(38元∕天×9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从2013年6月2日到定残前一天的2014年1月5日确定为217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8064元(13564元÷365天×217天);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八级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13857.5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900元,应再赔偿原告109957.58元。原告请求的受伤前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957.58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310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贺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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