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享有免赔10%的权利。原告总损失共计84455.17元,未超各分项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455.17元×(1-10%)=76010元。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过错责任在被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享有免赔10%的权利。原告总损失共计84455.17元,未超各分项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455.17元×(1-10%)=76010元。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过错责任在被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850元。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