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北和平小区南0105丘1幢(供水公司)1层、4层、5层。
负责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某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4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晋H×××××大型牵引车登记在山西省五寨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0月27日22时40许,原告驾驶该晋H×××××牵引车带豫J×××××大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河北省××阳平路西段,不慎与前方第三人裴海广驾驶的大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发生原告牵引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3931元,车辆损失94355元。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齐某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挂靠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车符合上路条件,并且车辆可以营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435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931元;
4、施救费、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拖车费2500元票据开为了施救费。
另提交修车配件及工时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价税合计10094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是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二是车辆评估为单方委托,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三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提交证据3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并且原告主张车损94355元没有依据,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损失。原告虽在限期内提交修理发票,但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发票为事故车辆修理发票,且未附修理清单等证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提交证据4认为施救费过高,另认为原告的施救费包含肇事豫J×××××号挂车车辆及货物的施救费,对施救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任何票据,且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8日于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7日不符,不符合常理,不应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认为车辆信息表显示原告报案时车辆实际参考价值为95776元,现原告主张车损为94355元没有依据。原告陈述车辆现正常营运,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齐某防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五寨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齐某防。五寨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挂靠证明同意齐某防行使该车辆的各项诉讼及理赔权利。晋H×××××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9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62800元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许,齐某防驾驶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阳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平路西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裴海广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13042592016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海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晋H×××××号事故车由齐某防支付施救费4000元。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晋H×××××号事故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编号:41PG01201615486评估报告显示损失价值为94355元。支付评估费价税合计3931元。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挂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晋H×××××号事故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编号:41PG01201615486,显示损失价值为94355元。评估费3931元。该评估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报告,被告辩称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车损94355元没有依据,虽在限期内提交修理发票,但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发票为事故车辆修理发票,且未附修理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辩称对评估报告和修理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车损94355元、评估费3931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认为施救费包含肇事挂车车辆及货物的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及提交施救费发票备注显示晋H×××××,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证据显示施救费非拖车费,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符合常理,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拖车费2500元与提供发票显示施救费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防保险金102286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齐某防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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