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坤哲,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学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福海,农民。
被告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广霞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坤哲与被告鲍福海、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坤哲及委托代理人齐学德、张丽波、被告鲍福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鲍福海驾驶冀J×××××号轿车沿肃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坤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带赵国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齐坤哲、赵国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受伤当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造成医疗费损失104036.54元,原告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4天;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905元,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误工期限及护理人员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本院采纳每天30元,以此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齐学德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原告户籍为农村,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660元;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嘱中载明“陪人一名”,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48元;护理人员齐学德户籍地为农村,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该120天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24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051元;原告护理费总计为7099元;
原告之伤鉴定为10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女儿李佳萌,201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65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鲍福海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采纳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406元,加油费3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收据,其中加油收据金额为300元,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对两张加油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交通费用1406元,结合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9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公估费5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且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6661.94元。
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赵国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赵国卿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齐坤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93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9200元,剩余部分9873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为69115.6元;原告车辆损失费2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为34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62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7435.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694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承担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福海驾驶冀J×××××号轿车沿肃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坤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带赵国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齐坤哲、赵国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受伤当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造成医疗费损失104036.54元,原告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4天;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905元,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误工期限及护理人员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本院采纳每天30元,以此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齐学德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原告户籍为农村,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660元;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嘱中载明“陪人一名”,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48元;护理人员齐学德户籍地为农村,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该120天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24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051元;原告护理费总计为7099元;
原告之伤鉴定为10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女儿李佳萌,201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65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鲍福海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采纳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406元,加油费3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收据,其中加油收据金额为300元,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对两张加油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交通费用1406元,结合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9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公估费5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且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6661.94元。
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赵国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赵国卿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齐坤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93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9200元,剩余部分9873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为69115.6元;原告车辆损失费2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为34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62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7435.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694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承担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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