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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国然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国然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国然,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代表人韩清。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国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车付敬及车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车付敬、车卫东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车卫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车卫东、车付敬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45176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6294元/年÷365天×149天=14815.9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66天=513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6天=3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齐硕年满8周岁9个月,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3641元/年×(18周岁-8周岁9个月)÷2人×10%=630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6308.96元=5146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23217.84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4741.84元。上述两项共计84741.84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国然各项损失共计84741.84元。
二、驳回原告齐国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齐国然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车卫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车卫东、车付敬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45176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6294元/年÷365天×149天=14815.9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66天=513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6天=3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齐硕年满8周岁9个月,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3641元/年×(18周岁-8周岁9个月)÷2人×10%=630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6308.96元=5146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23217.84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4741.84元。上述两项共计84741.84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国然各项损失共计84741.84元。
二、驳回原告齐国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齐国然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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