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绥化分行东兴支行职员,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左某某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实2017年7月27日左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尾号0828账户向齐国峰尾号66666账户转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7年6月13日左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377账户向齐国峰尾号66666账户转款2585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8年1月25日左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777账户向金明琦尾号6280账户转款401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左某某通过尾号7777账户向金明琦转账40100元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齐国峰委托左某某替其向王秀丽转账40100元,王秀丽给左某某指定金明琦的账户让左某某向该账户转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张某出庭证实,左某某与齐国峰在2012年、2013年间合伙养车以及齐国峰欠左某某钱款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贺某的出庭证言。贺某出庭证实,左某某与齐国峰在2012年至2015年间合伙养大车以及齐国峰欠左某某钱款的事实。
齐国峰对左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左某某与其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该三笔款项并非借款。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明不了左某某的主张。对证据六、七的证人证言,齐国峰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齐国峰欠左某某的欠款数额,也证明不了齐国峰是否偿还钱款,齐国峰欠左某某钱款的事情均是二证人听说的,齐国峰与左某某的合伙盈亏二证人亦不清楚,其认为,二位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左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意在证实其在2018年1月25日扣款340000元的合理性,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左某某与齐国峰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左某某扣除的该340000元款项并无齐国峰出具的借据或者欠据等债权凭证,加之本案扣款的事实发生在左某某对齐国峰提起诉讼之后,而左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其在一审诉讼发生之后做出该扣款行为并主张所扣款项是齐国峰之前的借款,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故对左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一至五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的证人证言,二证人证实了齐国峰与左某某在2015年之前曾经合伙养车从事营运的事实及齐国峰欠左某某钱款的事实,该证言能够与左某某所举示的2015年的欠据及左某某的陈述形成链条,对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左某某与齐国峰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周转往来,2012至2015年间双方还曾合伙养大车从事运输。2015年5月,经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确认齐国峰尚欠左某某400000元,因齐国峰无钱给付,由齐国峰给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2015年5月1日,齐国峰因需款购买料石,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哈尔滨宜信小额贷款公司等三家贷款公司为齐国峰贷款合计250000元,借款期限分二年、二年、四年,该贷款到期后应还给小额贷款公司本息为433440元,在左某某将该款交付给齐国峰时,齐国峰为左某某出具总还款本息为43344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如该借款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齐国峰承担,现该款已由左某某偿还完毕。2016年1月25日,齐国峰因需款购买料石,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470000元给齐国峰使用,齐国峰给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用其位于西湖御园6栋1单元302室房屋和其料厂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日,齐国峰因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购买房屋而向左某某借款270000元,给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月息为2分,如有违约双倍偿还本息,并以其名下房产、车辆和宇衡料石厂作抵押。另外,齐国峰欠金水酒业借款未偿还,由左某某替齐国峰偿还金水酒业借款56000元,齐国峰于2016年4月7日为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利息为2分,逾期不还利息双倍,并以其名下房产、车辆、料石厂作为抵押。在借款发生后,齐国峰偿还了部分款项,分别是:2015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7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8日还款15000元,2016年8月11日还款4600元,2016年8月1日还款4200元,2016年9月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5日还款3000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16700元,2016年11月8日还款167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7000元,2017年1月20日还款2000元,2017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合计219200元,左某某自认上述还款均系本金。2018年1月25日齐国峰的资金939000元进入左某某的账户,左某某扣除340000元后将剩余资金转账还给齐国峰。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5年齐国峰出具的400000元欠据能否认定为欠款事实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左某某依据其手中持有的由齐国峰签名的欠据主张权利,并主张该款项是其与齐国峰二人合伙期间经结算产生的欠款,为此,左某某还提供了证人张某、贺某的证人证言,对其二人存在合伙及欠款的事实进行了证实。因此,在左某某持有齐国峰签名的欠据,并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400000元欠据载明的欠款事实是成立的。齐国峰虽然不认可该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况且,齐国峰所称的“左某某让其先写欠条不写日期,哪天付款哪天写日期”的辩解理由亦不符合常理。对齐国峰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左某某扣款34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双方一审举示的大量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左某某与齐国峰之间存在比较繁杂的资金往来关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案涉的该340000元款项,左某某并未能提供出齐国峰给其出具的借据或者欠据等债权凭证,左某某虽主张该340000元是齐国峰之前向其所借的钱款,并举示了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只凭银行流水不能单独认定欠款的事实,加之左某某的扣款行为发生在其一审起诉之后,而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对该340000元提出主张,因此,左某某扣除的该340000元应从案涉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齐国峰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否认定为是齐国峰的还款问题。
齐国峰为对抗左某某的诉讼主张,一审时其提交了与左某某之间发生的款项达16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并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欠款,对此,左某某只对其中的219200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对除此之外的资金往来不予认可,并主张齐国峰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只能证明齐国峰与其之间发生过多笔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清单中的款项都是其偿还的借款,并且左某某亦提交了其与齐国峰之间发生的款项达23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本次二审过程中,齐国峰仍坚持其该主张,但其对偿还借款的过程及银行清单中的款项具体偿还案涉的哪笔借款却陈述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繁杂的资金往来关系,而齐国峰对还款的过程及对应每笔借款的偿还数额又陈述不清,因此,对齐国峰主张的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判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左某某对诉讼请求作出了变更,将原来的要求齐国峰偿还借款本金1410400元、利息117080元,本息合计1527480元变更为:要求齐国峰偿还借款本金1410400元,利息有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没有约定的按月利率0.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左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齐国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齐国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丽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陆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