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河北大午酒店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齐国华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567.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6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国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
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及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经济损失外,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标准、赔偿期限等内容,本院确认如下:
1.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九章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一节中公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
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05天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发多处骨折及伤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11-26发布实施)“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费,计8270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计3000元。
3.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4.原告齐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齐国华的损失如下:
死亡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护理费8270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4820元(3400元/月÷30天×2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828元。
医疗费用:医疗费30277.29元(其中含杨某某支付的费用6178.4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上述损失合计43577.29元。
财产损失: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050元。
各项损失合计:106455.29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72828元;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不足部分计33627.29元,未超过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由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6813.65元。
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78.40元,由齐国华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国华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医疗费用(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摩托车施救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72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813.65元;两项合计89641.65元。
二、原告齐国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178.40元。(待执行时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齐国华负担5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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