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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国军与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国军
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刁新才
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国军,男X,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才,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国军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刁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555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被告企业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初,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延长法定工作时间,并且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等社保费,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2017年1月初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后被双劳人仲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现不服此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被告单位主动辞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所称被告单位违反法定工作时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已为原告设立并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所称被告单位违反法定工作时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已为原告设立并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司洋

书记员: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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