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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国义诉被告江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国义
程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江川

原告齐国义,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川,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齐国义诉被告江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国义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义诉称,被告与保定市鑫丰装饰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保定市摊位经营门窗业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瑞嘉木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的规格制作并安装门及包口,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定作款142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制作的门及包口变色严重,已经影响了居室的美观及使用效果,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嘉木门销售合同》,返还原告定作款14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江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原、被告签订的《瑞嘉木门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江川定作的木门及垭口部分,从照片中能够明显看出存在严重的色差,使房屋装修达不到美观的效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定作的隔断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保留。
合同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定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三个木门和六个垭口的款项退还原告,原告将门及垭口返还被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其自行估算,亦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解除原、被告就三个木门和六个垭口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作款8300元,原告将木门及垭口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国义与被告江川签订的瑞嘉木门销售合同(关于三个木门及六个窗口、垭口部分)。
二、被告江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国义定作款8300元;原告齐国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个木门及六个垭口返还给被告江川,由被告江川十日内自行拆除。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齐国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费202元,原告齐国义承担200元,被告江川承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原、被告签订的《瑞嘉木门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江川定作的木门及垭口部分,从照片中能够明显看出存在严重的色差,使房屋装修达不到美观的效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定作的隔断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保留。
合同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定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三个木门和六个垭口的款项退还原告,原告将门及垭口返还被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其自行估算,亦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解除原、被告就三个木门和六个垭口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作款8300元,原告将木门及垭口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国义与被告江川签订的瑞嘉木门销售合同(关于三个木门及六个窗口、垭口部分)。
二、被告江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国义定作款8300元;原告齐国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个木门及六个垭口返还给被告江川,由被告江川十日内自行拆除。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齐国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费202元,原告齐国义承担200元,被告江川承担257元。

审判长:陈维华

书记员: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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