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国义
安新县吉某金属制品厂
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申请执行人齐国义,农民。
被执行人安新县吉某金属制品厂。
负责人张素册,农民。
被执行人鲁某某,农民。
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国义与安新县吉某金属制品厂、鲁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确定安新县吉某金属制品厂、鲁人杰欠齐国义货款377100元,于2012年6月7日前共同偿还齐国义货款188550元,余款188550元于2012年9月7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安新县吉某金属制品厂、鲁人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齐国义于2012年6月8日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共同给付货款188550元。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两个厂房的财产拍卖、折抵等变现措施,共执行案款110507.1元,余款78042.9元未履行。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执字第1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两个厂房的财产拍卖、折抵等变现措施,共执行案款110507.1元,余款78042.9元未履行。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执字第1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张英辉
审判员:韩铁强
书记员:赵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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