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表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每日100元×住院15天=150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住院15天=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司法鉴定作出后再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以上暂合计共计人民币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希程村自家开办的一个配马技术站,收取配马种费用多年,在2017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家的母马需要配种,来到了被告的配种站,双方约定配一次5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同意配种后,被告让原告把马牵到被告已准备好的配马专用的简单铁桩里,当原告往铁桩里牵马时,马见铁桩受惊吓而狂躁,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挤到马铁桩上,把右手大拇指连筋带指全部拔掉。事后原告经过治疗稳住了病情(基本痊愈),但落下了终生至残,被告在无任何其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办配马站,给原告配马同时被告没有专人牵马配种,反而指令原告去牵马配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10072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八级伤残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的标准农村是每年11832元,八级伤残应定70992元;误工费评定为90日,每日按152元计算,共计13680元,护理期评定90日,每日100元,共计9000元。营养期60日,每日70元,共计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在配马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在将自己的马进行固定时由于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伤害,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本案的被告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中称是被告让原告将马牵到简易铁桩内,并称配马站没有有效的防范措施及设立专业的牵马人员,以上陈述不属实,被告开的配马站完全是按照行业的标准进行操作的,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在整个区域内,从事配马站工作的从没有配专人牵马,提供的设施均是简易铁架和木架用来固定接受技术服务的马匹,整个马匹的固定义务不在被告方,马的主人对马的习性了解超过其他人,作为马的主人有义务将自己的马安抚好并固定在铁架内,在确认安全后,技术人员才提供服务,作为被告提供的简易铁桩与区域内的其他配马站提供的铁桩没有区别,其目的和功能就是接收服务的马匹。2.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配马技术服务合同并非仅此一次,在此之前的4-5年间,由被告为原告的马匹进行服务,在之前的每一次操作过程中都是由原告将自己的马匹在铁桩内固定后,被告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对该技术服务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且上述习惯不仅仅针对本案原告,所有接受服务的客户均是由马的主人将马固定后由被告提供服务,因此作为被告无论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没有义务为接受的马匹配专门的人员,接受服务之前的所有行为都是由客户自行完成,因此被告没有这样的义务更不应对牵马的过程中造成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对原告受的伤害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根据侵权法规定,一般规则中的侵权只有当行为人有过错时才对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原告诉请的事项以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事项在举证质证环节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获得家畜繁育技术员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家畜繁育工作。2014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为马匹进行配种,当原告牵马到马匹接受配种的固定马匹的铁桩时,马匹失控,将被告的手挤压到铁桩上,原告因此受伤。被告随后通过同村宋芳联系的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职工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右手拇指完全离断,花费医药费用共计2998.91元,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67.42元。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手拇指缺失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原告在过去4-5年中,曾多次在原告处给马匹配种,均由自己负责牵送马匹。
原告齐国义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立案后申请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去被告处进行马匹配种,双方之间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牵马到指定地点进行配种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而是要求原告进行该行为,故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配马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在将自己的马进行固定时由于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伤害,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口头达成的服务合同中牵送马匹的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同时根据原告多年去被告处进行马匹配种情况即马匹配种时牵送马匹的行为均由被告负责,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应由原告负担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行为是由马匹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来完成,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由被告导致,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实施了求助行为,尽到了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国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齐国义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