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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齐某某、齐柱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齐柱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双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齐柱子、王双文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齐某某、王双文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3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原告与正定县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租赁位于正定县××北××国道西侧土地一块,该租地协议载明“……一、乙方(齐某某)租赁甲方(新安村民委员会)非耕地一块,南北长13米,东西宽14米,合计182平方米,折地0.273亩。二、乙方租赁时间为200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租期贰拾年。三、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每年租赁费为1050元,合计交租赁费5720元,一次性交清;四……。注因电力不到位,甲方同意给乙方减720元,因租赁户开荒地,乙方每年每亩向户交纳租金450元,故本协议每年每亩按1050元征收。甲方:新安村民委员会(印)法定代表人齐怀玉、乙方土地租赁代表齐某某、2002年3月16日”。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齐柱子就该块土地签订《协议书》、约定“齐某某所交大队款与本协议无关,齐某某每年付给齐桂(贵)锁租占费300元.齐柱子50元,定于每年阳历8月1日前交款,上打租、如遇特殊情况,按月计算、应退多少退多少。齐某某现在多占部分,齐桂(贵)锁什么时候有用、齐某某必须让用、所垫地按土方折价……”。后原告和儿子在该地上建房从事烫胎等服务生意。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去原告处拦车影响原告做生意。自2015年8月2日齐某某往原告门市前卸沙土至2015年10月9日,导致门前泥泞,影响原告出行共计69天,因未完全清除,一直到2017年3月15日因开“两会”新安镇政府才全部清除完毕。2015年9月底,被告齐柱子将农用三轮车放置在原告门前至今。
2015年7月被告齐某某、齐柱子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不再收取原告的占地费,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15号判决书,认定“二原告(现被告)与被告(现原告)争议的开荒地是第三人(村委会)所有,第三人(村委会)未将该开荒地租赁给二原告(现被告),二原告(现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块开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现被告)与被告(现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基于第三人(村委会)与被告(现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形成的补偿关系,故二原告(现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现原告)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随驳回本案被告齐贵(桂)锁、齐柱子的诉讼请求,并被中院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租地协议》、《协议书》、营业执照、租金交纳收据、照片、(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4989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村委会土地经营烫胎生意,被告齐某某、齐柱子、王双文向原告处倾倒沙土、置放农用三轮车阻拦原告做生意,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称与原告租赁合同到期,三被告对该租赁土地有使用权,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齐某某在原告门前倾卸沙土,阻拦原告做生意,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齐柱子、王双文将农用三轮车放置在原告门前,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形成共同妨害及经济损失,二者对原告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每天收入约3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045元/年,酌定原告损失为每天87.8元,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72天,因原告主张69天,故原告损失应为:87.8元/天×69天=6058.2元。另被告齐柱子、王双文应将农用三轮车移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齐柱子、王双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8.2元。
二、被告齐柱子、王双文移走放置在原告门前的农用三轮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126.2元,原告负担8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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