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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樊付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6、7月份起,被告在给原告负责购料期间共支取原告人民币91万元,经核算扣除支出外,被告当时欠原告32734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双方同意按1分钱利率计息为137484.8元,被告共欠原告464828.48元,又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5月1日前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0万元,视为全款付清,剩余款原告放弃,40万元仍然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40万元,但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同时协议约定40万元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齐某某40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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