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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尹大某与孟某某、吕春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晓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万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丁晓忠与被告王秀宽、万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王秀宽、万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8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45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9日)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8年8月13日开庭时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404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8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讼法院。
王秀宽、万德芳辩称,1、二被告不是跟原告丁晓忠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是跟信诚惠众公司签订的;2.借款属于高利贷,二被告已无力偿还。
丁晓忠举示证据:1.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原告向被告王秀宽银行汇款记录一张、被告王秀宽个人借款信用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二分三,借款本金150000元,共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共计9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汇款149700元,另外300元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外审费用,共计实际支付150000元整,2016年10月21日最后一期还款,尚欠本案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二被告对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丁晓忠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利息二分三不对,这属于高利贷。银行汇款单和个人借款信用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银行汇款单和个人借款信用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丁晓忠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向王秀宽转账汇款149700元,且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是二被告的签字,故该借款合同并不因丁晓忠使用的是名章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是150000元,还款分24期,每期还款9700元,可以推算出利息为月利率2.3%,故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秀宽、万德芳举示证据1.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二被告给信诚惠众工作人员王建国汇款合计40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借记卡明细清单两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是跟公司签的借款协议,不是跟丁晓忠借款,还款也是还给公司。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体现被告自述的信诚惠众公司相关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已经充分证明了借款人为丁晓忠,二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实,不能证明借款人为信诚惠众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700元,还款分期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16:00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甲方(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甲方获得审批的借款金额扣除外审费用300元之后的余额。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变更通知等内容。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丁晓忠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秀宽账户转账汇款149700元。丁晓忠称约定月利率为2.3%,每月还款9700元包括本金6250元、利息3450元,每月21日还款,二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还款14期。二被告称大概还款15期左右,具体多少期记不清了。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7年8月2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是否高于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认可是其二人签字,丁晓忠也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147000元(按协议约定扣除了300元外审费用)汇入王秀宽的账户中,此行为已经证明丁晓忠认可协议中的内容并且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借款协议中丁晓忠的签字是名章并不能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丁晓忠为借款的出借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提出是向信诚惠众公司借款,而非丁晓忠个人,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及丁晓忠向王秀宽汇款的事实,故对其二人是向信诚惠众公司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是否高于法律规定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本息9700元”。150000元除以24期为每期还本金6250元,剩余3450元为利息,3450元除以本金150000元为0.023,即月利率2.3%,故本院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计算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3%,即年利率27.6%,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原告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还款14期,每月21日还款9700元。二被告称还款15期左右,但具体多少期记不清了,也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应按还款14期计算得本金为48135.54元(详见判决书后附明细表),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7年8月2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44135.54元,原告请求借款本金58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1255.47元(详见判决书后附明细表),原告请求14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7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王秀宽、万德芳应当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44135.54元、利息11255.47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合计55391.01元,2017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宽、万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44135.54元、利息11255.47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合计55391.01元,2017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秀宽、万德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原告丁晓忠负担470.11元,由被告王秀宽、万德芳负担59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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