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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某某、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何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何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出借人石振东、彭玉林、晏宏钟等29名出借人授权代表人石振东代表出借人与张某某、何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石振东、彭玉林、晏宏钟等出借人出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则承担总债务15%的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船舶(船名:永红;船舶登记号码:330213000141;船舶识别号:CN20105691905)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分别将出借款150万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张某某账户名下(建设银行公安支行,账户62×××74),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款收妥确认书》。2016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出借人的代表石振东代表彭玉林、晏宏钟等29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石振东、彭玉林、晏宏钟等29人将《借款合同》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据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收妥确认书、银行的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石振东、彭玉林、晏宏钟等29名出借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受让石振东、彭玉林、晏宏钟等29名债权人对二被告的债权后即成为二被告的债权人,其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4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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