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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杨某
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求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杨某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江陵摩托车大市场租赁经营合同》。
我将每间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12间门面出租给杨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同时对租金的金额、交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付了房屋,杨某也按约定向我支付了55000元。
然而,今年7月1日已过,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47000元。
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向我支付房屋租金47000及违约金14100元。
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双方之间的江陵摩托车大市场租赁经营合同。
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杨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1、齐某某违约在先,我要求解除合同。
齐某某的门面多处现漏水、渗水严重导致墙面开裂,严重影响仓库储存情况及正常经营。
我曾多次向齐某某反映情况,齐某某拒不修理。
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我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我在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经全额支付(2014年6月28日-2015年6月27日),并于2015年3月全部迁出,且通知了齐某某。
2、依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双方合同终止,我无需支付租金。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双方之间的江陵摩托车大市场租赁经营合同。
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了,我不应支付租金。
证据三:照片3张。
证明门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经营,齐某某违约在先。
我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同时商家已经全部搬出,市场关闭。
证据四:收据。
证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房租已经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双方补充约定,被告杨某因大市场经营不善在大市场开业一年内已退出大市场,则双方的合同终止。
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但是,被告杨某在退出大市场经营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的商铺,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应向齐某某支付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
经计算,被告杨某第一年应支付原告租金共为4万元,而被告杨某已经支付原告55600元。
现被告杨某使用租赁的房屋不到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47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杨某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且目前合同终止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双方补充约定,被告杨某因大市场经营不善在大市场开业一年内已退出大市场,则双方的合同终止。
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但是,被告杨某在退出大市场经营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的商铺,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应向齐某某支付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
经计算,被告杨某第一年应支付原告租金共为4万元,而被告杨某已经支付原告55600元。
现被告杨某使用租赁的房屋不到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47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杨某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且目前合同终止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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