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3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司机,被告于2015年9月间修建该公司时急需要水泥,通过被告方的经理陈某关系与原告见面,双方在沙市区岑河镇商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运送水泥至被告公司,双方商定了每吨水泥的价格、车辆运输费等事宜。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为被告购买水泥及运输花费近2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部分款项,下欠款136660元,并于2017年11月29日立下欠据。欠据其经理陈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至于欠款数额我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再行确认。
原告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被告爱某某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该欠条虽然未载明债权人的姓名,但欠条原件亦由原告本人掌握且被告对原告债权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且认定欠据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5年9月到2017年2月,原告齐某某为被告爱某某公司供应水泥,货款参照市场行情结算。供应水泥结束后,被告爱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11月29日,由时任爱某某公司总经理的陈某签字确认,被告爱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元,事由水泥款,欠款单位爱某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向被告爱某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货款,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爱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下欠水泥货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货款136660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姣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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