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原告:吴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原告: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光县。
原告: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光县。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某,女,系二人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航,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道大厦B座1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皮县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树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吴某平、单季俊、齐某1、齐某2与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某某、吴某平、单季俊、齐某1、齐某2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亲属齐明明死亡造成的损失4585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3时20分,在南皮县××××杨庄村路口处,原告亲属齐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被告设置断交的土堆时摔倒致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已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鉴于二被告为修缮公路而设置土堆路障,但因其未依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亲属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齐明明违反法律禁止规定骑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受害人的赔偿经南皮县交通局组织该事故已经了结。通过事故卷可以显示齐明明在严重醉酒下驾车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加之受害人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没有安全保证的无牌摩托车,具有重大过错,作为单方事故的其他被告没有过错,请法院对受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经南皮县交通局组织,受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其中我方赔偿了12.5万元,南皮县交通局赔偿了17.5万元,共30万元,要求退回我方多赔偿的部分;涉案公路于2015年6月19日建设,2015年9月20日交工,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涉案公路已由交通局管理、控制、使用。2016年5月26日,南皮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为齐明明和南皮县交通局,南皮县交通局对此认定书已收悉并认可,但南皮县交通局对原告的起诉不做抗辩。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争议路段确实是由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修建,由于质量不合格进行返修,本次事故是在路某公司返修期间发生的,交通局和路某公司针对该公路,双方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路某公司的答辩违反了上述两个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7日22时10分,在南皮县××××杨庄村路口处,齐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为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设置断交的土堆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齐明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明明与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三方均领取了该认定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定;2、参照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事故路段的施工由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了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3、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工,并将事故路段的管理和控制权交给了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发生事故时,事故路段由于质量不合格进行返修,在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返修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结合本院经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南皮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中对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传贞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路段是在2016年4月27日进行的“断交”,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施工方,当时设置的警示标志后标志不见了,公司发现后还没来得及再设置就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对于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工,并将事故路段的管理和控制权交给了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因亲属发生事故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并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方赔付12.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黄海明签名的收到齐明明丧葬费5万元收条一张,原告认可收到过5万元丧葬费,本院对此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另7.5万元交给了徐峰,由其转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对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杨传贞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2016年4月27日断交维修事故路段时,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期间发生了原告亲属齐明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齐明明醉酒无证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元;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二人抚养,依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13年为9023元/年×13年÷2人=58649.5元;原告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二人抚养,依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14年为9023元/年×14年÷2人=631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鉴于原告处理事故等事宜,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29535元,由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300674.5元,原告收取的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返修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齐明明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解决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6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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