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原告:吴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原告:齐翌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光县。
原告:齐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光县。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某,女,系二人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航,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皮县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吴某平、单某、齐翌彤、齐麟与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物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9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9民终319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原告吴某平、原告单某、原告齐翌彤、原告齐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吴某平、单某、齐翌彤、齐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亲属齐明明死亡造成的损失495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3时20分,在南皮县路口处,原告亲属齐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被告设置断交的土堆时摔倒致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已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鉴于二被告为修缮公路而设置土堆路障,但因其未依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亲属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路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路段是由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管理,该事故路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齐明明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原告即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路段是路某公司承揽修建翻修的路段,本案事故发生在翻修期间。2、南皮县交通局是本案道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路某公司是承建单位,路某公司具有道路建设的资质,南皮县交通局不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应该由承建单位路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认定、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正在由被告路某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被告路某公司应为事故侵权人,被告路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中被告交通局7.5万元,被告路某公司12.5万元、南皮县杨庄村委会10万元),该项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本院不再予以处理。3、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标准65266元2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4、齐明明的死亡给其父母及妻子孩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5、按照2018年河北省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0536元,齐明明女儿应赔偿13年,儿子齐麟应赔偿14年,共计27年,由齐明明与单季俊分担,有齐麟、齐翌彤和齐明明的关系证明,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为据,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36元,6、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品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由构成要件为:公共道路上堆放妨害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涉案路段虽然由被告南皮县交通局管理,但该路段交由被告路某公司重新施工时,使用权已经暂时转移给被告路某公司,路某公司在返修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致本案原告亲属因被告路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在道路中间设置断交土堆致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路某公司应对原告亲属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受害人齐明明为无证且醉酒驾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路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35369元,由被告路某公司承担赔偿117384.5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84.5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河北路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原告方承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艳艳
审判员 关志华
陪审员 王焕玉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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