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越野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撞到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货物、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5(00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自行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齐某某房屋财产损失金额为62169.65元,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做出了书面质询答复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62169.6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货物及树木损失没有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所花费的评估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216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6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由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越野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撞到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货物、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5(00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自行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齐某某房屋财产损失金额为62169.65元,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做出了书面质询答复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62169.6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货物及树木损失没有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所花费的评估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216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6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由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李长京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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