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原告齐某某因于被告王某、吴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秋兰、李双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建国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铁东区建国南路33栋楼下时,遇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R329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建国南路33栋楼下由东向西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此次事故原告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齐某某被送往鞍山市双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等,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1.88元。原告齐某某自2014年5月28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2日,共计休工368天。
另查,被告王某系该车的司机,被告吴某系辽CR329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车主。辽CR329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内。
又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齐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再查,原告齐某某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经济开发区永发一委(原南陶城郊委)16组铁西九道街277甲-30,属非农业户口。
经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齐某某的车辆损失为3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志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诊断书一组、物损损失确认书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二份、收据一组,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R329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将原告齐某某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齐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91.8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91.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66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仅提供合同二份,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共休工368天,即29082元∕年÷365天×368天=293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39.8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6天,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16天=1539.8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4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840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鉴定费为8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器具费190元一节,因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所购物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600元一节,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3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合理天数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误工时间是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休工诊断虚假,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同时结合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参照本地审判实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医疗费5991.8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7591.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91.88元。
伤残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29321元、护理费1539.8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972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724.84元。
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
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齐某某7591.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齐某某92724.8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齐某某30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25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某某承担10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兰 人民陪审员 胡 寅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书记员:赵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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