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卫国
张凤国(河北唐某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卫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唐某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某金融大厦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卫国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张风国,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原告的违章较大,原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是比较客观的。
二被告经质证,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法庭认定。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441.77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日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八级伤残并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为611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11均为治疗相关票据,其中唐某市人民医院及唐某市京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例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市第二医院临床诊断费用票据三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4144.1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乘以住院27天为1080元;对证据12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6、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且并非原告所称的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4至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5日止”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10天,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310天为27216.3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27天为2370.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经核实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20分,原告齐卫国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唐林南路南外环口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齐卫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452014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卫国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齐卫国受伤后住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7月4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某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32号法医临床鉴定,齐卫国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5日止。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事故给齐卫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370.45元、误工费27216.3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6426.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齐卫国与被告高某某已被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齐卫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齐卫国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此齐卫国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齐卫国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造成齐卫国八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卫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0.45元、误工费27216.3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0720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卫国医疗费441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5224.18元的30%,即人民币16567.25元。
据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卫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70元。
三、驳回原告齐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原告齐卫国负担人民币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日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八级伤残并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为611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11均为治疗相关票据,其中唐某市人民医院及唐某市京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例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市第二医院临床诊断费用票据三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4144.1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乘以住院27天为1080元;对证据12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6、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且并非原告所称的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4至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5日止”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10天,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310天为27216.3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27天为2370.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经核实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20分,原告齐卫国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唐林南路南外环口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齐卫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452014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卫国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齐卫国受伤后住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7月4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某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32号法医临床鉴定,齐卫国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5日止。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事故给齐卫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370.45元、误工费27216.3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6426.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齐卫国与被告高某某已被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齐卫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齐卫国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此齐卫国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齐卫国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造成齐卫国八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卫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0.45元、误工费27216.3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0720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卫国医疗费441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5224.18元的30%,即人民币16567.25元。
据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卫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70元。
三、驳回原告齐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原告齐卫国负担人民币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42元。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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