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耿某某同原告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耿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4.2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应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45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耿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再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